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33号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丰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市旭统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市旭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原告车辆重型半牵引车在乌奎高速公路S114线6公里+310米处与重型全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原告车辆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27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100元,以上合计13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孟州市旭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变为车辆损失赔偿款为117780元、吊装费3000元,施救费6500元、拖车费26000元、路产费5140元,共计15328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双方车辆超载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拖车费26000元不属于施救费,该笔费用是原告将车从新疆拉到孟州市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第十四条,免赔10%,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装载超载属于事故原因免赔,不属实免赔10%,具体免赔由法院决定,如果应当赔,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的8000元,再扣除不合理的26000元,按同等责任除以2,再按免赔10%计算数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2、如果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保险赔偿款应当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事实;2、投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施救费、路产损失、车辆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4、吊装费票据一张,计65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3000元;车辆托运费票据一张,计26000元;路产损失票据一张,计5140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时称,对托运费260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如果不免除应扣10%。
原告孟州市旭统公司质证时称,责任免除保险条款被告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情形,本案中投保人并未收到书面告知通知,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免除效力;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所以不一定扣除10%。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由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以及4中的吊装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车辆托运费26000元有异议,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天气情况以及当地保险公司出险人的建议,对托运费收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原告车辆重型半牵引车在乌奎高速公路S114线6公里+310米处与重型全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产费5140元,施救费6500元,吊装费3000元。由于事发地新疆气候恶略无法维修,故依据保险公司出险人的建议将事故车辆运回孟州,支付车辆托运费26000元。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重型半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1778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7780元2、吊装费6500元;3、施救费3000元;4、车辆托运费26000元;5、路产损失费5140元,以上合计158420元。首先应扣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0元,限于150420元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145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50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费、施救费、车辆托运费、吊装费共计150420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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