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延孟与王楠楠、白尚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乔延孟,男,199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楠楠,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尚东,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公司员工。
原告乔延孟诉被告王楠楠、白尚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延孟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王楠楠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尚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延孟诉称,2011年7月30日22时许,白尚东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菜市场西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乔延孟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延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顶骨骨折;(3)、左侧硬膜外血肿;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9月1日出院,医嘱:1、继续高压氧治疗;2、定时复查,每月一次;3、建议两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建议休息三个月。遵照医嘱,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为修补颅骨再次入住该院,后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医嘱:1、定时换敷料,3天后拆线;2、勿在太阳下暴晒;3、避免剧烈撞击;4、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白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楠楠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白尚东驾驶,应和白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72.24元(已扣除被告王楠楠支付的26000元)、护理费6683.04元、误工费148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753元,以上共计60394.18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楠楠、白尚东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楠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将车辆借给白尚东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与白尚东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相应责任。该已给付原告26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白尚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人白尚东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如垫付赔款,将向侵权人或该车的实际车主进行追偿。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楠楠、白尚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白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2、车辆行驶证,证明汽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条件;3、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4、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1日住院病历18页、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陪护、支出医疗费及出院医嘱情况;5、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3日住院病历13页、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陪护、支出医疗费及出院医嘱情况;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车物定损单2页,证明原告车损为753元;8、白尚东的身份信息及无证驾驶的查询单,证明白尚东没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有:1、保险合同2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事故中白尚东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保险费交费发票2份,证明投保人李高祥交纳了交强险保费1025元、商业险保费2357.31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王楠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王楠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楠楠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白尚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白尚东驾驶王楠楠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梧桐菜市场西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乔延孟驾驶的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嫌疑人白尚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白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延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9月1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脑挫裂伤、左侧顶骨骨折、左侧头皮血肿;2、双上肢软组织损伤。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继续高压氧治疗;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建议两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原告为修补颅骨于2011年11月24日再次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1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定时换敷料,三天后拆线;2、勿在太阳下暴晒;3、避免剧烈撞击;4、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2172.2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豫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楠楠先后共支付原告26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白尚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延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白尚东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乔延孟承担事故责任的30%。其中因白尚东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楠楠,王楠楠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白尚东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王楠楠应承担70%事故责任中的40%赔偿责任。被告白尚东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违章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因此应承担70%事故责任中的60%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楠楠和白尚东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2172.24元;2、护理费5967.33元(29041元÷365天×33天×2人+29041元÷365天×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车损753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9803.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4918.01元(护理费5967.3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5671.01元。剩余部分34132.24元,由被告白尚东承担14335.54元(34132.24元×70%×60%),由被告王楠楠承担9557.03元(34132.24元×70%×40%)。因被告王楠楠已为原告乔延孟垫付26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9557.03元,被告王楠楠多支付原告16442.97元,该16442.9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35671.01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王楠楠,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9228.04元(35671.01元-16442.9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6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或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乔延孟各项损失共计19228.04元;
二、被告白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乔延孟各项损失共计14335.54元;
三、驳回原告乔延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乔延孟承担471元,由被告白尚东承担660元,由被告王楠楠承担43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白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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