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97号
原告冯更银,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元,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松淼,公司经理。
原告冯更银诉被告张三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更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被告张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更银诉称,2014年6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三元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村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三元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合计3148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三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006.98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15元。
被告张三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张,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三元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三元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前进村西时,与原告冯更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更银无责任。张三元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1006.98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15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三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三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06.98元;2、误工费7236.6元(24457元÷365天×108天);3、护理费1206元(24457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5、施救费315元,以上共计30124.58元。以上费用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12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更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30124.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三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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