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15号
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庭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员工。
被告李林立,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诉被告李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被告李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众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以购板材为由借武红茹现金80000元,期限为3个月(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13日),月息15‰,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1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还清了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归还3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归还5000元,下余4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3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4年9月30日按本金45000元,月息1.5分计算,罚息在利息基础上加付50%,损失费按80000元的1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林立辩称,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都属实;原告之前说不要利息,现在又要求了,罚息与损失费以前都没说过;被告同意归还本金4500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还有8000元押金,要求扣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损失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李林立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2、2010年12月14日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李林立借款的损失费计算方式;3、2010年12月1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林立借款的罚息计算方式;4、2011年3月13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8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口头说过不要利息、罚息、损失费,只要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4日,被告借武红茹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武红茹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月息15‰。于2011年3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D147有关条款执行。借款人:李林立2010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担保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孙艳军、崔中立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武红茹的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逾期未还款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5%的损失费,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且损失费不足以赔偿的,乙方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甲方在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本金,代偿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应向债权人赔付的违约金及罚息。同日,被告及其配偶,反担保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反担保人同意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1年3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武红茹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归还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交有8000元押金,原告同意扣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借武红茹现金8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反担保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归还武红茹80000元,有权依据担保合同向被告追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1年3月13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2年1月16日归还原告5000元,故利息应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月息1.5%计算,8000元押金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同意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未约定向担保人支付罚息,且原告已在期限内代被告归还借款,并未代被告向出借人武红茹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利息基础上加付50%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林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现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按照本金50000元、月息1.5%计算,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5000元、月息1.5%计算;已履行80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德众保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林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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