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刘玲,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德,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鹏,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崔云霞,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武,男,1972年1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玲诉被告李鹏、崔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德、孟向东,被告李鹏,被告崔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武,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鹏驾驶被告崔云霞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合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巴奴饭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玲相撞,造成刘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5915.5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鹏承担80%赔偿责任,崔云霞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李鹏垫付了2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应当有证据证明。
被告崔云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80%赔偿比例有异议,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崔云霞垫付了2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辩称,本案系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赔付也是先行垫付,垫付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2、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8张(含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4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人陪护90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0张、处方一份、院外购药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324.19元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5、深圳市华天都市设计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6、深圳市金润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7、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李鹏的驾驶证;8、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秀英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9、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事实;10.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1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4、7、8、9、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未记载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没有显示实际收入减少,单位证明显示是休年休假,证明上未显示工资停发,每月收入4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按工资表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提供单位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是固定的,因护理人员工资高,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0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鹏质证称,对原告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崔云霞质证称,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表格复印后签的人名,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中公司证明均显示为休假,并未载明休假期间停发工资,证据5、6显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晶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证据6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每月10000元,与公司证明载明的年收入税后30万元不一致,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6依法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鹏驾驶被告崔云霞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合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巴奴饭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鹏系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3个月,禁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晶晶一人陪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8324.19元。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及王晶晶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王秀英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28年6月7日,育有两个子女。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云霞作为车的登记车主,同意与被告李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李鹏和崔云霞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24.19元;误工费13929.7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算227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227天=13929.73元);护理费9525.8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住院47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算137天,25379元/年÷365天/年×137天=95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每天20元计算47天);营养费470元(每天10元计算4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原告兄妹2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3092.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658.5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20434.19元应由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承担80%即16374.35元,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已经各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多支出了23625.65元(40000元-16374.35元),该23625.65元应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59032.89元(10000元+72658.54元-23625.65元=59032.89元)。因被告李鹏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其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玲保险赔偿款59032.89元;
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刘玲承担1284元,被告崔云霞和李鹏承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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