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李敬才、张复芹、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0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慧鹏,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敬才,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张复芹,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李良庆,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张秀青,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韩松林,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韩红丽,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孟州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敬才、张复芹、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才、张复芹、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敬才、张复芹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止。约定年利率为15.3%,由被告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担保。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后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敬才、张复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李敬才、张复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6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敬才、张复芹、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十二张,证明被告李敬才、张复芹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为该借款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李敬才、张复芹、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孟州邮政银行与被告李敬才、李良庆、韩松林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及配偶(在同意借款及保证条件下)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张复芹、张秀青、韩红丽分别作为被告李敬才、李良庆、韩松林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月1日,被告李敬才和其妻子张复芹向原告孟州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后,双方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敬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李敬才被告发放了4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敬才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拒不归还其余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敬才、张复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敬才、张复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796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9.89%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李敬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敬才、张复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7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李良庆、张秀青、韩松林、韩红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敬才、张复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韩冬霞
人民陪审员  周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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