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焦作升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石油北库。
法定代表人范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马村区待王镇白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伟。
原告焦作升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年向被告供应润滑油,开始被告还能按时支付油款,但后来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油款。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油款3171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润滑油款317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询证函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欠原告31713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共欠原告油款317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31713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71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升华润滑油有限公司3171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3元,由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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