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桑新平,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海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桑新平诉被告荣海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英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被告荣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一批活(燃烧木炭设备),原告经过近一个月的时间完成。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将加工的设备拉走但未能付清加工费4000元,于是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也未能将加工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但无任何结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元及利息10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4年9月1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支付完毕);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加工设备约定费用是35000元,被告先支付了20000元,可到提货时,原告说因又加装有东西,费用增加到39000元。因被告对加装之事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支付多出的4000元及利息。
另原、被告对委托加工的经过分别进行了陈述。原告陈述说:委托加工时约定的价格是40000元,先付了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拉设备时经讨价还价将价格说成了39000元,被告给了15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说没钱,打了一个欠条。原告是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的,不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陈述说:委托加工时约定的价格是35000元,先付了20000元,后来原告说材料不够要增加材料,费用也要增加,对这一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打完条后,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不认可39000元,但原告隐瞒了一个事实就是当时约定的价格是35000元。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及利息。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时间。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打欠条是出于无奈,如果不打欠条原告就不让把设备拉走。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活(燃烧木炭设备)。被告先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将设备拉走时,又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出具“今欠到桑新平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10月30日前还款”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加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35000元,剩余4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条是被迫所打、原告加装材料的情况自己不清楚等抗辩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桑新平加工费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桑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英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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