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0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又名庞海青),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太行中路。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现住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2010年12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蔚、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由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收购。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王某某、庞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焦煤机电设备仓库值班员骗出,王某用钥匙打开该仓库大门,李某某开货车随之进入,二人将四台矿用废旧电动机盗走后拉至李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付给王某某等人41200元。经鉴定,被盗矿用废旧电动机拆解的铁、红铜、黄铜共计价值7484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庞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主导、指挥、策划地位,是主犯,王某某是从犯;2、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3、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犯罪金额的依据。被害人报失十台电机,不能确定本案中丢失的四台,犯罪金额应按照报失十台电机中价值最低的四台计算。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表现明显。3、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是黄铜、红铜、铁的价格,而非被盗电机的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3、王某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4、涉案的电机灭失,鉴定机构参照的数据不是丢失电机的数据,价格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的价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某事先没有和王某某、庞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其只是收购赃物,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3、李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4、价格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预谋盗窃,后由王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由李某某收购。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王某某、庞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焦煤机电设备仓库值班员侯某某骗出,王某用钥匙打开该仓库大门,李某某开货车随之进入,二人将四台矿用废旧电动机盗走后拉至李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付给王某某等人41200元。经鉴定,被盗矿用废旧电动机拆解的铁、红铜、黄铜共计价值7484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现赃物未追回。
李某某2013年12月23日将收购的4个电机卖给了王某甲,共计74932元。王某甲支付了75000元。王某甲回去后将该四台电机分解为黄铜120公斤,红铜840公斤,废铁15.6吨,合计卖了78000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年龄情况,及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四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从李某某处扣押33800元、从王某处扣押26400元、从王某某处17400元,发还给被害人焦煤机电设备管理中心75000元,庞某某2600元。
4、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无法确定被盗四台废旧电机的具体型号,也没有实物比对,被盗电机最终以拆解的废铁、红铜、黄铜吨数予以鉴定。查找到王某甲的经过。张命雷的朋友习惯叫张命雷为小磊、晓磊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对被盗废旧电机拆卸下来的黄铜120公斤,红铜840公斤、铁15600公斤作价,分别价值3560.4、36960、34320元,共计74840元。
6、勘验检查笔录、照片18张,证明经王某、李某某指认,盗窃的4台电机是从焦煤集团机电设备中心仓库拉出,使用的是仓库西平台的航吊,盗窃后拉到了岗庄村李某某的废品站,并用门口的地磅过的磅;李某某辨认出庞海青和王某某是卖给他电机的人;李某某手机拍摄有被盗电机图片6张。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侯发现其负责的仓库少了10台电动机,怀疑是之前在21日叫其出来吃饭的王某某和庞某某所为。其报案的情况。
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焦煤集团处理废旧设备,是按照公开招标的方法进行竞标。中标后可以去仓库拉设备,在仓库称重,由供应处和仓库人员监督,设备管理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后放行,只在工作时间装车发货,不允许晚上装车。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晚7点多,郭某某在机电设备仓库门口见到有车进去装货,8点左右,见到有一辆蓝色的大货车从仓库里面出来。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王某甲等人在焦作收购了4个电机,每吨4400元,共17.03吨,共计74932元,付给焦作废品站老板李某某25000元,其余50000元在12月24日通过农信社转账付款,共计支付75000元。回去后将其分解为黄铜120公斤,红铜840公斤,废铁15.6吨;铁卖给魏某某了,卖了36000多元,铜卖给张命雷了,卖了40000多元。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的时候,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4台电机,让其看看。第二天,其和王某甲到李某某处看了电机。谈好价格每吨4400元。过地磅后,王某甲说重约17吨。其和王某甲当晚将电机拉回到新乡市凤泉区王某甲经常拆电机的场地,第二天就把4台电机拆解了。王某甲说将拆解的废铜卖给了张命雷,将拆解的废铁卖给了魏某某。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其从王某甲处收购四个大电机壳,是废铁,比平常见过的大,以前很少碰到过。其将这废旧电机卖给附近翻砂厂了。购买单价为每吨2300元,大概有15、16吨,给了王某甲35000元左右。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在秀才庄的路上碰到王某甲在组织人拆解电机,王某甲问其认不认收电机的人,其说其收,其和王某甲说好价格,找车把废铜买走了。其中黄铜100多公斤,按每公斤大约30元价格收购。红铜800多公斤,按每公斤40元价格收购,一共付给王某甲40000元出头,确切的记不清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和庞某某商量去仓库弄点废铁。后来王某某见到王某也给他说去仓库拉点东西。最后商量的是由王某某把仓库值班人员叫出来去吃饭,然后庞某某和王某负责联系收电动机的人进去偷电动机。但当天因为庞某某碰见卖水果那个妇女后,他不敢进仓库了,让王某自己带收电机的人进仓库了。4台电动机共卖得37800元钱,王某某先后两次分给王某3000元钱,庞某某分得16000元,王某某也分得16000元。王某某和庞某某2人一起吃饭、买彩票花了约2800元钱。后来仓库的人给王某某打电话问是否到仓库拉东西了,王某某和庞某某知道事发了,三人就商量让王某先跑,庞某某给了王某20000元钱,王某就跑了。
9、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和庞清海、王某三人商议好由王某某负责将仓库值班人员叫出吃饭,庞某某和王某负责联系收电动机的人进去偷电动机,但当天庞某某碰见卖水果的妇女后,不敢进仓库了,让王某自己带收电动机的人进仓库了。四台电机共卖了37800元,分给王某3000元,王某某和庞某某各分了16000元。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犯罪事实与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去收购站找李某某说今天去拉电机。进去的时候仓库大门口没有人,也没有见其他人在仓库里,这时候天已经黑了。装电机的时候李某某问王某仓库的人都去哪里了,王某说仓库的人都去喝酒了,咱俩辛苦点。装电机的时候王某用航吊吊电机,李某某负责把电机摆正,扶着电机让电机慢慢落到车上。一共装了四台电机,三台大电机一台小电机。付给王某、王某某、庞某某37800元。李某某将收购的4个电机卖给了王某甲,共17.03吨,共计74932元。王某甲支付了75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从犯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庞某某是从犯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是从犯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价格较高的意见,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鉴定价格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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