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系被告人杜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杜某某母亲。
辩护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甲、杨某某、辩护人路正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在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黄河滩3号坝处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将谢某乙打伤,谢某乙的儿子谢某某到后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杜某某家,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厨房拿菜刀朝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连砍三刀,致被害人谢某某外伤后头皮裂伤累计9.5cm。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甲、杨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及谢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在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黄河滩3号坝处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争执并将谢某乙打伤,谢某乙的儿子谢某某到后对我进行了殴打。后来在我家里时我拿菜刀将谢某某砍伤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父亲谢某乙在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黄河滩3号坝处与杜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来在杜某某家里时他拿菜刀将我砍伤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乙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我在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黄河滩3号坝处因琐事与杜某某发生了争执、厮打。后来我儿子谢某甲来了之后将我送到医院了。
(2)证人杨某某证明:我是杜某某的母亲。2014年10月19日谢某某在我家被我儿子杜某某砍伤了。
(3)证人杜某甲证明:我是杜某某的父亲。杜某某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19日我儿子杜某某将一个叫谢某某的人砍伤了。
(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9日我看见谢某某在杜某某家被杜某某用菜刀砍伤了。
(5)证人郭某甲证明:2014年10月19日在孟州市化工镇杜庄村一个年轻人用菜刀将谢某某砍伤了。
(6)证人谢某甲证明:2014年10月19日我父亲谢某乙说他在孟州市化工镇黄河滩3号坝处和一个年轻人发生了厮打。我到那儿后就将我父亲送到了医院。后来听说这个年轻人将谢某某砍伤了。
(7)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9日谢某某的父亲在孟州市化工镇黄河滩与杜某某发生了厮打。我和谢某某等人到后谢某某对杜某某进行了殴打。后来在杜某某家里他用菜刀将谢某某砍伤了。
(8)证人韩某某证明:我是杜某某的邻居。杜某某看起来不太正常,像是有精神病。
(9)证人杨某甲证明:杜某某精神不太正常,去精神病院看过病。
(10)证人杨某乙证明:杜某某有精神病。因为杜某某还没有结婚,所以这事儿很少人知道。
(1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9日在杜某某家他用菜刀将一个年轻人砍伤了。杜某某精神不正常,去精神病院看过病。
(12)证人杜某乙证明:杜某某在村里比较老实,不惹事。
(13)证人高某某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一个叫杜某某的年轻人将谢某某砍伤了。
4、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例、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某外伤后头皮裂伤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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