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3号
原告薛友琴,女,1941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友琴诉被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友琴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被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薛友琴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回孟州探亲当晚入住被告酒店,在房间内洗澡时摔伤,造成原告左桡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被告作为四星级酒店在卫生间及房间内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1.02元,护理费774元(3天×2人×43元+12天×43元×1人)、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误工费7740元(43元×180天)、伤残赔偿金15255.5元(8475.3元×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156.3元(43080.54元×7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的入宿顾客,原告未说明在哪个房间住宿,未出示票据,原被告间不属于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被告的每个房间都有警示标识和防滑措施,被告没有过错,总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和类风湿的费用,住院伙补是每天20元,营养费是每天10元,护理费前3天属于1级护理系医院的全程护理不需要陪护人员,医嘱单未显示需要陪护人员。后12天可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已经71周岁,已过劳动年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因法律对残疾赔偿金的定义也是因伤残影响收入而进行的赔偿,原告本身没有因伤残减少收入就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412房间房卡、押金单、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0张、发票1张。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是孟营生,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病例中出现孟秋月名字系住院期间将薛友琴名字错写为孟秋月的事实。3、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一个10级。4、音像资料。证明原告入住房间情况。5、火车票。证明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车费。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押金单显示的客人签名是孟营生,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入住酒店应当有本人实名登记,押金单不能证明原告入住了酒店,发票面额5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12房间的房卡原告应当说明其的合法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诊断证明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4项,其中3原告属二级高血压、4、类风湿关节炎,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1、假定原告系洗澡时跌倒,也与其二级高血压必然有关系,2、原告的医疗费用治疗该两项病情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无异议。主治医生是李某某,应当以报告单李某甲的为依据,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对病历中孟秋月的诊断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主治医生是李某某,应当以李某甲医生出具报告单为依据,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录像中的房间就是被告客房的情况,录像中的房间显示有防滑垫没有警示标志与被告提供的照片相矛盾。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张照片,证明被告的所有客房包括412、415均张贴有警示标识(小心地滑)。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能显示原告的入住的房间,也未显示拍摄时间,在事发后原告及亲属在被告处房间的音像资料可以推翻该证据,该房间无防滑及警示标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显示原告入住的房间地面有防滑垫,说明被告已经采取了防滑措施,也隐含了提示客人注意防滑,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入住被告客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入住的房间,也未显示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告薛友琴回孟州探亲当晚入住被告酒店(原告薛友琴亲戚孟营生预定的412房间),在房间内洗澡时摔伤(房间内卫生间地面铺有防滑垫,防滑垫只占卫生间地面的一小部分),当日,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15561.02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焦作市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诚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薛友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左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薛友琴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98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为顾客提供安全、整洁、舒适的休息环境,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入住的房间内卫生间地面铺有防滑垫,说明房间卫生间地面可能存在人滑倒的危险,同时也隐含提示顾客本人防止滑倒。原告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卫生间洗澡时摔伤,原告本人未尽到谨慎地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入住的房间内卫生间地面铺有防滑垫,说明房间卫生间地面可能存在人滑倒的危险,但防滑垫只占卫生间的一小部分,且卫生间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有,但原告不认可),说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20%为宜)。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561.02元,护理费645元(15天×43元×1人)、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伤残赔偿金15255.5元(8475.3元×9年×20%)、交通费698元,共计32609.52元。被告应担承担部分为6521.9元(32609.52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521.9元。原告薛友琴已年逾七旬,故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友琴9521.9元。
二、驳回原告薛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薛友琴承担450元,由被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州金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