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50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照片等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并将添加无根素的豆芽在孟州市云水、横山、陈湾、竹园等村销售,2013年3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无根素主体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但被告人李某某仍然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的销售额累计达57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从2006年至2013年3月期间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素并将添加无根素的豆芽销往孟州市云水、横山、陈湾、竹园等村。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我卖豆芽的销售额大约有576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证明:我是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加工豆芽的时候使用过“豆芽生长调节剂”。加工出来的豆芽卖到孟州市云水、竹园等村了。
(2)证人高某某证明:我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他加工豆芽有10年左右了,加工的豆芽也都卖出去了,但具体卖到哪里我不清楚。
(3)证人牛某甲证明:我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他加工豆芽有近10年了,我们村的人去他那里买过豆芽,其余的豆芽我不知道他卖到哪里了。
(4)证人曾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陈湾村经营一家超市。李某某向我经营的超市送豆芽有7、8年了,每次送十几斤,送的豆芽都卖出去了。
(5)证人潘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化工镇云水村卖菜。李某某给我送豆芽已经有近10年了,每次送大约十几斤,送的豆芽也都基本卖出去了。
(6)证人李某甲证明:大概从2011年开始我给李某某供应黄豆和绿豆,每年大概供应有6、7千斤。
3、书证: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提取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4、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豆芽生长调节剂-黄素和豆芽生长调节剂-绿素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
5、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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