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墨涵、马某、马某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9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墨涵,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国,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未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墨涵、马某、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与焦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走开。后来焦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墨涵说了此事,2013年4月11日白天,马某和张某某相互逞能,电话相约叫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斗殴,马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打架,三人到市里后未联系上张某某。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马某和焦某某电话相约在焦煤集团冯营矿门前“说事”,王墨涵积极准备,和张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马冯营村张某某家中各拿了一把水果刀,后到焦作市修武县西夏庄村王墨涵姥姥家,王墨涵拿了一把水果刀给焦某某,后三人来到焦煤集团冯营矿门前,由焦某某电话约马某来冯营矿门前,马某纠集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冯营矿门前“说事”,双方在冯营矿门前焦辉路西往庞冯营村去的路口处碰面后,马某乙、马某与王墨涵发生口角后,马某乙、马某、马某甲等人先殴打王墨涵,继而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王墨涵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将马某、马某甲捅伤,马某用钢管砸打王墨涵头部。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马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墨涵、马某组织并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墨涵、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墨涵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辩护人认为王墨涵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个参加者。王墨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辩护人认为马某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与焦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走开。后来焦某某和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墨涵说了此事,2013年4月11日白天,马某和张某某相互逞能,电话相约叫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斗殴,马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打架,三人到市里后未联系上张某某。2013年4月11日晚19时许,马某和焦某某电话相约在焦煤集团冯营矿门前“说事”,王墨涵积极准备,和张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马冯营村张某某家中各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到焦作市修武县西夏庄村王墨涵姥姥家,王墨涵拿了一把水果刀给焦某某。后三人来到焦煤集团冯营矿门前,由焦某某电话约马某来冯营矿门前,马某纠集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冯营矿门前“说事”,双方在冯营矿门前焦辉路西往庞冯营村去的路口处碰面后,马某乙、马某与王墨涵发生口角后,马某乙、马某、马某甲等人先殴打王墨涵,继而双方互殴,打斗过程中,王墨涵从身上拿出水果刀将马某、马某甲捅伤,马某用钢管砸打王墨涵头部。经鉴定:马某身体多部位锐器创,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
,损伤程度为轻伤。马某甲的左胸部及右大腿被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王墨涵的供述,证实王墨涵的朋友焦某某、张某某与马某因郁某产生矛盾,案发当天的白天,没有去大杨树打架,到了晚上,马某又给张某某、焦某某打电话约在冯营矿门口,其三人商量把这事解决了,对方肯定有不少人,打起来的话,先把马某弄翻,其他人害怕后就不敢动手了。王墨涵给焦某某一把水果刀,与张某某各持一把水果刀,三人前往约定地点,见面后,马某一方多人先动手打王墨涵,王墨涵从身上拿出水果刀乱砍乱捅,马某等人被王墨涵用刀捅伤了,焦某某胸口处被王墨涵用刀误伤。马某用钢管把王墨涵头打流血。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马某与焦某某、张某某、王墨涵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11日白天,马某和张某某电话相约叫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斗殴,马某纠集马某甲、张某甲帮忙打架,三人到市里后未联系上张某某。2013年4月11日21时许,马某纠集马某甲、张某甲等人去冯营矿门口说事,在马村区安阳城乡焦辉路庞冯营村口附近,马某乙先扇了王墨涵脸一巴掌,王墨涵还手,马某也上前打王墨涵,在互殴中王墨涵拿出刀照马某身上乱捅,马某甲也上前打,马某记不清从马某甲手上夺的还是从马某甲摩托车上拿的钢管打了王墨涵头上、身上两下,之后马某就感觉意识不清了。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白天,马某和张某某电话相约叫人在焦作市大杨树街斗殴,马某纠集马某甲、张某甲帮忙打架,三人到市里后未联系上张某某。2013年4月11日晚上约八时许,马某让马某甲一起到冯营矿和张某某说事。到焦辉路西往庞冯营村的路口时,碰见对方的人,马某乙上去就跺了王墨涵一脚,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马某、马某乙、马某甲与对方的三个人就打到一起,拳打脚踢的相互殴打,打的过程中王墨涵掏出一把刀去捅马某,马某甲就赶紧上去拉他们,这时焦某某也掂了一把刀过来了,马某甲把他拉到一边,又去拉马某,这时张某丙随即也掂个刀上来了,马某甲把他们又拉开了。后马某受伤,浑身是血,往北走回来时手里拿了根钢管。
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王墨涵、张某某及焦某某与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王墨涵提出在自己外出打工前解决,后双方电话约定地点解决。2013年4月11日21时许,三人每人带一把水果刀到马村区安阳城乡焦辉路庞冯营村口附近,双方发生口角,马某甲先跺了王墨涵身上一脚,又用拳头朝王墨涵身上乱打,马某、张某乙等人也上去打王墨涵,张某某往跟前走想上去拦架,被马某乙拽住头发、按住头,拳打脚踢。又被拽到打架现场南边三、四十米处。
5、同案犯焦某某的供述,证实王墨涵、张某某及焦某某与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约定地点打架。拿刀的事是张某某、王墨涵商量的,从王墨涵姥姥家出来时,王墨涵给了焦某某一把刀。2013年4月11日21时许,三人每人带一把水果刀到马村区安阳城乡焦辉路庞冯营村口附近,双方发生口角,马某甲就抬脚朝王墨涵身上跺了一脚,马某一个手拽王墨涵衣服,另一个手挥拳往王墨涵后背夯,王墨涵挥短刀朝马某身上乱扎,马某甲也上打王墨涵,焦某某就过去打马某甲,朝他后背上夯了二、三拳,马某甲回头对焦某某说:“你也上哩!”焦某某就没再动手,再后来看马某甲把王墨涵、马某两人中的一个跺翻了,因为焦某某当时被王墨涵误伤,扎了胸口两刀,郁某甲把焦某某左手拿的刀夺走扔地上了。
6、同案犯马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晚20点许,马某去其家说到冯营矿门口有点事。其骑摩托车带着马某到庞冯营村口与焦辉路交叉口时,看见旁边有三个年青孩,一个是张某丙,另外两个孩不认识,其中一个不认识的年青孩问其:“你是马某?”其说不是,马某也来到跟前,说了没几句话,因为对方太怪,其上去就跺了对方一个年青孩一脚,其和马某和对方那两个不认的年青孩就扭打到一起了,马某甲也一起和对方那两个年青孩打架,正打时,其看到张某丙往跟前来了,其过去截住他,拽住他头发,打了他几拳,其把他拽到南边30、40米处,就在一起说话,没往打架的现场去。后来马某喊对方拿刀了,其就赶紧往打架的地方去,到跟前后双方已经不打了,马某受伤了,身上、衣服上都是血。
7、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上20时许,马某说张某丙、焦某某和马某说好在冯营矿门口说事,让张某甲等人一起去说事。虽然马某没有明说是打架,张某甲理解的意思就是去帮他打架。张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赶到焦辉路西往姜冯营去的路口处时,看到郁某甲搀着马某站在土路上,马某浑身是血,手里拿了根钢管扔过去砸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男孩(王墨涵),砸到那个男孩的头部了。
8、证人张某乙证明:张某乙骑摩托车带着张某甲赶到后,双方已经打过了,看到马某浑身是血,捂着肚站在路边,手里拿了根钢管,不知道从哪来的。马某甲拿一把十几厘米长,黑色手柄的水果刀。
9、证人郁某证明:王墨涵、张某某及焦某某与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电话约定地点说事。马某乙、马某、马某甲、郁某先后往冯营矿。到庞冯营路口,看到马某、张某丙、王墨涵、焦某某站在那里。刚下车,那边就打起来了,看到王墨涵右手握一把短刀正从上往下朝马某肩膀靠下的位置扎有两、三刀。焦某某象是用拳头也在打马某,光线太暗看不出来焦某某手里是否掂有东西。马某甲就跑了过去,焦某某就不再打马某,朝马某甲迎过去,焦某某左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去扎马某甲,也没扎到马某甲,马某甲一脚把焦某某跺翻了。马某当时和王墨涵还在打,马某一个手拽王墨涵衣服,另一个手朝王墨涵后背夯有三、四拳。王墨涵用刀往马某身上捅,但天黑捅到哪里了没看清。马某甲把焦某某跺翻以后就过去帮马某,马某、马某甲一起抢王墨涵的刀,但没有抢过来。马某甲见王墨涵用刀很捅马某,又抢不过来王墨涵的刀。马某甲一脚把马某跺翻了,避免王墨涵继续伤害马某。看到马某身上都是血,马某甲怎么和王墨涵打的没看到,后来马某乙来时已经打完架了。再后来张战军和他那个朋友也来了,见马某伤的那么严重就赶紧找车。
10、证人姜某某(王墨涵母亲)证明:2010年其离婚后,王墨涵随其一起生活,打完架后王墨涵离家出走,不知去向。
11、鉴定意见和说明各二份,证明:马某、马某甲的损伤程度。
12、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办案民警经现场勘验,发现水果刀一把。另一把水果刀由马某甲提供。办案民警于2013年4月15日经现场勘验,未发现钢筋棍。两把水果刀随案移交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王墨涵、马某、马某甲的年龄及无前科情况。
14、抓获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王墨涵被抓获到案,马某、马某甲被传唤到案的情况。
15、证明两份,证明:焦某某案发后潜逃,现未到案。
经查找,未找到张某某所供认回家后扔到自家厕所粪坑内的水果刀。
16、照片3张,证实马某的伤情。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墨涵、马某组织并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墨涵、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墨涵、马某、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墨涵辩护人认为王墨涵不是组织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墨涵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墨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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