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9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和谐小区42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红色新日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8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窦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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