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兆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后来还被被告殴打。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住处归儿子所有,原告长期居住,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再婚,我们有了小孩,我们性格有差异,婚后我经常出车,双方沟通少,虽有吵闹但事后我们又和好了,我希望给我机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没有存款。房子是被告婚前买的。若原告坚持离婚同意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离婚手续办好后,女方必须马上搬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时间,小孩户口一份,证明小孩出生时间,婚前财产清单一份和派出所笔录二份。证明婚前财产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都无异议,打架是言语不和造成的,打架是吵架引起的,原告吵架好动手,是原告先动手的,后我一冲动才动手的。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证,2010年7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称2007年6月4日本人买房产一套,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称买房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当时购房时被告借原告父亲20000元,现在这20000元没有还给原告的父亲。房屋装修时原告父亲出资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双方均认可是双方性格不好造成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离婚的态度出现反复,且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说明双方尚有和好的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努力克制自己,不发、少发脾气,注意说话的方式方法,尽量减少或避免矛盾的发生。为家庭创造一个和谐的气氛,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代审 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潘 敏
二O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