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9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进入孟州市韩愈大街焦作市商业银行停车场后,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车场内灯杆、监控设备相撞,造成轿车、灯杆、监控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轿车,在孟州市韩愈大街焦作市商业银行停车场倒车时,与停车场内灯杆、监控设备相撞了。事后我赔偿了停车场负责人5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在孟州市电影院开了一家停车场。2014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一个叫李某某的人驾驶一辆轿车在停车场倒车时与停车场内的灯杆、监控设备相撞了。事后他赔偿了我5000元。
3、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赔款证明、本院(2007)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
5、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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