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国良与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7号

原告倪国良,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恩正,经理。

原告倪国良诉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国良诉称,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逐月支付利息。为保证原告方权益,被告将孟州市大定路中段鼓楼老街商业3号楼自有的三套房屋以50万元总价款抵押给原告,并将三套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合同执行期间,如该公司违约,逾期不能支付利息和全部借款时,该公司同意无条件将所抵押的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结清其余欠款和应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倪国良交来2014.7.16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收据上加盖有丰晟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丰晟公司借原告60万元的事实;2、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6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7月16日前交付甲方;二、利息及付利办法:贷款利率为月利3%;利息支付采取先付后用款的办法执行,每月结算利息一次;三、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定为壹拾贰个月,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四、保证条款: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将自有的住宅楼共叁户抵押给乙方;叁户建筑面积共计:486.4平方米;房产位置位于鼓楼老街小区内。抵押期间甲方不得将该房屋转售和变更户主姓名,不得重复抵押;抵押期间甲方将三处房产证件交给乙方保存;五、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规定时间和实际数额支付借款利息,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回贷款;逾期天数所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承担;2、合同期间或合同期满甲方违约时,甲方应及时归还贷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时,同意将所抵押的三处房屋作价共计伍拾万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房价与贷款和利息之间的差额,双方及时相互补齐;转让后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同日,原告将6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双方未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了被告将三套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倪国良现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依法驳回原告倪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丰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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