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民,孟州农商银行职工。
被告李孟周,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薛康杰(李孟周配偶),1974年11月9日出生,女。
被告潘茂松,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谢四清(潘茂松配偶),1964年12月28日出生,女。
原告孟州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孟周因购锯沫于2010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956‰,由被告潘茂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8月27日共归还利息2568.6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孟周、薛康杰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潘茂松、谢四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李孟周、潘茂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李孟周、潘茂松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孟周、薛康杰、潘茂松、谢四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