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建设东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焦作市马村区西待王村东口处时摔倒,被人送至医院并报警。经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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