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0时32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谷旦镇申庄村东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上的杨某某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孟州市谷旦镇张刘李村村委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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