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程龙,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宝源新型建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金源路西侧万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
原告程龙因与被告焦作市宝源新型建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飞找到原告程龙,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随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飞写下借条,并以公司的车牌号为豫HF6666英菲尼迪轿车做为抵押,用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程龙身份证、欠条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飞找到原告程龙,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飞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以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F6666英菲尼迪轿车做为抵押,用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宝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宝源新型建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诉讼费8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宝源新型建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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