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8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在押罪犯临时离监至焦作市看守所。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月亮湾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的红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4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本案的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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