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8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龙、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老村会场,将被害人赵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310元现金及焦煤集团医保卡一张。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为吸食毒品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但认为其指认侯某某盗窃的行为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老村会场,将被害人赵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310元现金及焦煤集团医保卡一张。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孙某某在马村公安分局案侦三中队对其提审时,通过现场视频指认侯某某盗窃电动车。2014年11月8日,侯某某被马村公安分局马村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31日,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向焦作市戒毒所递交书面揭发材料,揭发侯某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014年11月7日,焦作市戒毒所开具线索转递函。2014年11月19日,马村公安分局案侦三中队收到揭发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的年龄情况,系成年人。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4、自首证明、揭发材料及证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向焦作市戒毒所提交书面揭发材料,揭发侯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行为。该案已告破。以及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5、辨认照片,证实现场环境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一致。
6、证人党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14时许,他老伴赵某到白庄老村村会场赶会,在白庄不夜城门口买菜的时候钱包被盗了,钱包是一个绿色的方型钱包,钱包里有300余元现金,还有一张他的矿务局医保卡,卡是他的,卡里有2000余元现金,卡没有密码。
7、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赵某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村会场赶会,在买菜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钱包被偷走,钱包是一个绿色的方型钱包,里面有300余元现金,一张焦煤集团医保卡,医保卡里有2000余元现金,卡没有密码,钱包里还有些纸条、票据等杂物。后由其丈夫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大概14点多钟,他在白庄村的集会上偷了一个买菜老太太的钱包,钱包是绿颜色的方型的,里面大概有310元钱,还有一张医保卡,他把钱拿走后,把钱包和医保卡及里面的零碎东西扔在路南树林边一个垃圾堆里了,偷来的钱已全部消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从案件侦办机关处获得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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