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要帐而发生争执。后杨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卢某某的“老卢汽车装饰店”,在该店后屋厨房内,被告人卢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杨某左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我欠杨某17万元,因杨某向我要钱,我们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杨某在电话里表示要教训我。二十分钟后,杨某带四、五个男人来到我店里,直接进到我店后边的屋里,我跟着进去,中间路过厨房时,我随手拿了放在案板上的水果刀,我跟着杨某刚进里屋,这几个就上来打我,并夺我的水果刀,我用刀朝着打我的人胡乱划了几下,等我停下来后,看到杨某左胳膊流血了,伤口有五、六公分长,那几个人见杨某受伤了,就停手不再打我了。
2、被害人杨某陈述:卢某某欠我17万余元。我和几个朋友来到卢某某的店里说欠钱的事。我在前边走,卢某某在后边,卢某某进屋后随手关住门,我扭头看到他从屋内做饭的案板刀架上抽出一把刀,二话没说就朝我肚上捅,我本能地用左手挡一下,想抓住他右手不让他捅,但没抓住,卢某某又第二次朝我肚上捅,我见躲不过,就用左胳膊挡一下,刀直接捅在我左胳膊上,当时就流血了。站在门外的李某某推门进来,我和李某某分别拽着卢某某的两只胳膊,李某某用力将刀折断。然后就让人拨“110”、“120”电话,我就去了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杨某和卢某某进去没有半分钟,就听到杨某在屋里喊李某某,我们进去后,看到杨某手里拿着一把长20多公分的水果刀,杨某左胳膊全是血,李某某先进去夺卢某某手中的水果刀,卢某某左手又顺手拿案板上的切面刀,杨某看到便上去拽住卢某某左手不让他动,李某某夺刀时硬将刀折断。我们硬将卢某某拽到店门口,并打报警电话。
(2)证人曹某某证明:听到杨某在里边喊李某某,李某某进去,我们也进去,进去后看见杨某左胳膊全是血,伤口很长,肉都裂开了。看到卢某某拿把刀还要捅杨某,李某某正在旁边夺杨某的刀,夺刀过程中,李某某将杨某手中的刀折断。我们将卢某某从店后边的小屋拽到店门口,薛某某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某证明:杨某和卢某某进到店后边的小屋里说话,我们几个人在外边等,两个人刚进去,我就听到杨某喊。我进去后,看到卢某某右手握一把长20公分的水果刀正朝杨某身上捅,杨某左胳膊全是血,我赶紧跑到卢某某后边,使劲拽卢某某握刀的右手,并用左手握住刀身,使劲将刀折断,将卢某某拽出店门口,让薛某某打电话报案。
(4)证人薛某某证明:我们几个跟进去后,看见杨某左胳膊全是血,李某某正在夺卢某某的刀,夺刀中,李某某将刀折断了。李某某、杨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将卢某某从店后边拽到店门口,李某某让打“120”、“110”电话报案。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扣押清单、附带民事起诉书、撤诉申请、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晓曼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