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HLW509号面包车在马村区源丰路与颐春路交叉口调头停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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