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张保胜,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华宇,男,199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张保胜因与被告赵华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保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张保胜,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华宇。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胜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胜诉称:2013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赵华宇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中站区丰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轮胎厂东门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准备转弯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焦煤中央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60.52元、误工费11956元、护理费1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营养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482.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500.10元,责任划分后为232750.0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华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0时20分许,被告赵华宇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区丰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轮胎厂东门前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张保胜驾驶的自东向西准备左转弯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保胜、被告赵华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12时,原告张保胜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右手中指皮肤擦挫伤。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58天。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症状无明显好转;2、定期复查。花医疗费6152.06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臂臂丛损伤,2013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花医疗费3057.43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高血压3级(高危组);3、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15天。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2、休息,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花医疗费19651.0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月16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保胜的伤情做出了构成伤残等级六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华宇申请对原告张保胜的臂丛神经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3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多次通知缴费,赵华宇不缴费为由,将鉴定委托事宜退回我院。
另查明:原告张保胜父亲张玉春,1955年8月16日出生,儿子张源,2011年9月4日出生,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母亲张素英,1955年5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姊妹3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3份、病历3份、伤残鉴定书1份、原告父亲张玉春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告儿子户籍证明1份、小尚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的哥哥张占胜户口本1份、工资表证明2份、原告母亲张素英户口本1份、原告儿子张源出生证1份、误工证明2份、原告结婚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份,其中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有病历印证原告治疗花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费用2张,因没有相关检查资料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因此期间系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提交相关检查资料及住院医生医嘱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胜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华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华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保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营养费187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医疗费29560.52元,因提交的证据中28860.52元有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元,应按当地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190天计算(20元×190天=3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82.18元,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扶养人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张保胜请求赔偿其父亲扶养费,因其没有提交父亲无劳动能力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其母张素英扶养费16773.8元、其子张源扶养费54931.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误工费119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7638.05元,故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数额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护理费10472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住院期间医嘱显示115天留陪1人,故应按115天(56元×115天=644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华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张保胜请求被告赵华宇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华宇按70%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3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5.64元、护理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24216.31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胜医疗费188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70元、残疾赔偿金51033.09元,共计75563.61元的70%计52894.53元;
三、被告赵华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张保胜负担1500元,被告赵华宇负担3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银凤
审 判 员 徐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剑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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