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7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商务小型轿车从武陟站上原焦高速行至焦作南站时被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查获经过、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辉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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