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春风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7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贾春风,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春风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春风诉称,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承诺月利率为1.8%,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贾春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利息率为1.8%,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贾春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及李元返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元的起诉和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该主张,故本院对此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春风借款1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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