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马正义,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德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郑艳娜,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正义诉被告张德君、郑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君、郑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正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德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90天,至2013年4月28日偿还,被告郑艳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后,剩余借款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116980元(按照月利率24‰计算);3、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德君、郑艳娜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正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君由被告郑艳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已经返还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
被告张德君、郑艳娜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德君认识。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德君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德君)向出借人(马正义)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4‰,从出借人至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出借人应在签订与本合同相配套的借据之日,一次性转入借款人提供的中国银行帐户:6216668000001478253(户名为张德君);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郑艳娜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张德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正义伍拾万元,汇入银行名称:中行焦作支行,户名张德君,卡号:6216668000001478253,说明:本款用于购货,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到期应当如数偿还,逾期还款按该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十逐日累计加收违约金,直至清偿完结之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张德君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德君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本人欠马正义的借款400000元、利息160000元,保证在2014年7月1日下午15点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剩余360000元的借款于8月底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如数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十向出借人马正义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张德君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2014年6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艳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艳娜应当为被告张德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正义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止;2、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郑艳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0元、保全申请费310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张德君、郑艳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