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靳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远东,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
法定代表人孙保平。
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制造、安装普通机械、铸造件和制造胶带的公司,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处定作矿用胶带输送机及其配件,也陆续支付了其中部分定作报酬。截止到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255675.34元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矿用设备定作报酬25567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产品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定作报酬255675.34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由于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至2013年12月28日尚欠原告255675.34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矿用胶带输送机及相关配件。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255675.34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矿用胶带运输机及相关配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报酬。现双方对拖欠报酬的金额已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255675.34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55675.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元、保全申请费1799元,共计6934元,由被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河南众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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