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香诉闫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6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赵云香,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闫志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赵云香诉被告闫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赵小丢与被告闫志伟及其父亲闫设棋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丈夫赵长生在自家房顶看到后对其双方进行劝阻,后被告闫志伟跑到原告家房顶要殴打赵长生,原告对其进行阻拦,阻拦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2014年7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处罚,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陪护费1760元,误工费506元,共计11181.12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赵小丢与被告闫志伟及其父亲闫设棋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丈夫赵长生在自家房顶看到后对其双方进行劝阻,后被告闫志伟跑到原告家房顶要殴打赵长生,原告对其进行阻拦,阻拦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致其受伤,原告赵云香于当日16时20分入住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1188.4元,住院1天。后又于2014年1月31日10时转入焦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6831.72元,两次住院均有原告丈夫赵长生陪护,赵长生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作出焦中公(社)行罚决字(2014)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后经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1份、陪护人赵长生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焦作市中医院病历1套、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3张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26926的门诊票据,因没有医院的印章,票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赵长生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阻拦被告去打其丈夫赵长生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5.12元,有效票据显示医疗费为8027.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1天×20元=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陪护费1760元,因陪护人赵长生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1天(8475.34÷365天×21天=487.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6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1天(8475.34÷365天×21天=487.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云香医疗费80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陪护费487.62元、误工费487.62元,共计9422.86元;
二、驳回原告赵云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闫志伟负担3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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