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15:57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许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赵荣盛。 委托代理人刘忠海。 被告陈红军,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陈红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王志武,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吕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陈红军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18万元的贷款,用于购煤炭,约定利率9.39‰,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为被告陈红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的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红军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37950.62元(即: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15日,本金180000元,利率为9.39‰,利息7774.92元,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本金180000元,逾期利率12.207‰,利息30175.70元),本息合计217950.62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六九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人及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1-3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3日,被告陈红军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为被告吕国庆提供贷款180000元,用于购煤炭,贷款利率9.39‰,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六九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为被告陈红军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陈红军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红军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付利息(自2011年7月1日—2011年11月15日,利率为9.39‰,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为12.207‰)。 二、被告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对被告陈红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红军追偿。 如果被告陈红军、陈红波、王志武、吕国庆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被告陈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