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从郑焦晋高速焦作南站上高速,因走错匝道调头出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查获经过、巨野县公安局核桃园派出所对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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