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陈辉,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鲁静,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陈辉与被告姬钊、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钊、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姬钊称其需要用钱,向原告陈辉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鲁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陈辉急需用钱,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135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钊、鲁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姬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鲁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由于被告姬钊、鲁静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姬钊、鲁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姬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鲁静为被告姬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姬钊向原告陈辉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鲁静为被告姬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姬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姬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姬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姬钊即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姬钊经原告催要未能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姬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但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双方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6日起开始计算,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静为被告姬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鲁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鲁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2008元,由被告姬钊、鲁静承担。暂由原告陈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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