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5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想炒白银挣钱,因为没有资金,便以向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下石材挣钱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用于炒白银。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与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以该合同获得被害人王某甲信任,王某甲同意与其合伙向该公司送石材。许某某主动提出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许某某带王某甲到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由王某甲提供)。次日,许某某私自到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废除了购销合同,拿走2万元保证金,并将该钱挥霍。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以购石材没有资金为由,并伪造了印有“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字样的收据交给王某甲,让王某甲向其提供的账户汇款9万元,王某甲相信并汇款。随后许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的1万元自己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为炒白银,因为没有资金,便以向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由被害人出钱,被告人负责联系业务的口头协议。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提出要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看到合同后,便同意与其合伙向该公司供应石材。2月21日,王某甲和许某某一起到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王某甲向公司财务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该公司出具了盖有“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的保证金收据交给许某某。次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征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同意后,解除了购销合同拿走2万元保证金,并趁财务人员不注意时,将保证金收据偷走,随后便以保证金收据上的字样,私刻了“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同时用此2万元租房、购置电脑等为炒白银做准备。
2012年3月12日、6月11日和8月19日,被害人王某甲先后向被告人许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3次,每次汇款金额均为6万元。每次汇款两个月后许某某都归还了王某甲本金,期间还付给了王某甲所谓的“利润”。同时,每次收到汇款后,被告人许某某都会用自己私刻的“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出具收据,并将收据交给被害人王某甲,以证明钱款用于购买石材,以此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许某某归还钱款后,王某甲再将收据归还。
2012年11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再次向被告人许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9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同样用自己私刻的印章出具了收据并交给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许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的1万元自己挥霍。随后因被告人许某某一直无力偿还,在被害人王某甲的追问下,被告人许某某才承认并没有向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石材的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害人王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报案。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自己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在交行开户及炒白银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将钱款交予许某某,让许某某用于购进石材,直到最后才知道被骗。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曾于2012年2月提出向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并交纳保证金,双方签订有合同。随后许某某又要求解除了合同,拿走保证金。
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经手与许某某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收取保证金,开具收据,随后根据刘某某安排将保证金退还许某某。
6、证人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交易明细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3月份许某某开始炒白银的情况和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2年8月19日向许某某指定的证人袁某某账户转账60000元的事实和2012年3月12日王某甲向许某某指定的买某某(证人王某乙女朋友)账户转账60000元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0日许某某通过转账归还自己80000元和该钱款来自王某甲向许某某指定账户的转账及许某某取款的事实。
8、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许某某曾与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用于骗取王某甲信任的事实。
9、收据一份,证实许某某用自己私刻的印章开具收据,以让被害人王某甲相信自己向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的虚假情况。
10、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2份,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给被害人的收据系被告人自己书写,所盖印章并非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原印章,应是许某某私刻。
11、被告人许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自己以向焦作市某石材有限公司供应石材为名,欠被害人王某甲钱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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