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府,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新,董事长。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府、张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0804563.34元,已支付10565064元货款,剩余239499.3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9499.34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违约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合同违约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都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电力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20日、2010年4月19日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对账单10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认可的结算数据,被告尚欠239499.34元货款未付。
被告华都建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
工程名称:焦作市众成家园小区;工程所在地:民主南路;混凝土供应范围:众成家园小区内所有混凝土;工程总方量:60000立方米左右;供应时间:2009年9月10日—2010年12月31日;混凝土价格按各种型号不同的标准计算,以及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结算付款方式:按月付款,每月供货的次月5日支付清上月供货全额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应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0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众成家园小区1#——9#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工程所在地:韩愈路与映湖路交叉口东北角;混凝土供应范围:1#——9#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工程总方量:暂估50000立方米以结算为准;供应时间:工程施工全过程;混凝土价格按各种型号不同的标准计算,以及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结算付款方式:按月付款,每月供货的次月10日支付清上月供货全额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30日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应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上述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了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1年10月1日停止供应。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货的货款总额为10804563.34元,被告支付货款数额为10565064元,尚欠货款239499.34元。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不再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计算,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电力集团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9499.3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110000元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