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新乡普路托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陈桂琴,经理。
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幸福,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新乡普路托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普路托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普路托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乡普路托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新乡普路托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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