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35号
原告王春玲,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刘喜开,曾用名刘峰,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底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暂计算至2015年2月,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被告承诺2013年2月底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借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喜开向原告王春玲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喜开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喜开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刘喜开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玲请求被告刘喜开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喜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玲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刘喜开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光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35号
本院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王春玲诉被告刘喜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五行的“2014”系笔误,应将“2014”补正为“2015”。
审判员徐耀军
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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