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72号
原告慕趁意,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许福利,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慕趁意因与被告许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趁意、被告许福利及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李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趁意诉称:2014年7月18日,由李某某介绍,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期限十天,被告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请求被告许福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3%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也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福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由李某某介绍,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由被告许福利担保,借款期限10天,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3日,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订了担保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10日马某某声明及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均不能证明马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许福利自愿为借款人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慕趁意与被告许福利之间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担保方式承担责任。在本案主合同债务人马某某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许福利应依法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原告慕趁意请求被告许福利归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慕趁意请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慕趁意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从2014年7月2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福利称,马某某已将借款归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福利申请追加马某某为第三人,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申请追加债务人马某某为第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福利申请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因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许福利要求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慕趁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许福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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