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某、罗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门市部更换传动轴,在更换时因传动轴的价格问题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卞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持传动轴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桌的桌面砸烂,后刘某某、卞某某夫妻俩和孟某某互相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传动轴将孟某某的右膝处砸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和其朋友张某某、罗某某到焦作市中站区门市部更换传动轴,在更换时因传动轴的价格问题和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卞某某发生争执,孟某某持传动轴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桌的桌面砸烂,后刘某某、卞某某夫妻俩和孟某某互相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传动轴将孟某某的右膝处砸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33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2014年1月7日,莱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做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自己和罗某某、张某某到中站区门市部购买传动轴,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自己用传动轴砸了店里的办公桌,店里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朝店外推自己,当时很生气,就朝那个女的脸上扒拉一下,这时店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拿着桌子上的传动轴朝我身上砸,当时被朋友罗某某抬起胳膊挡住了,砸在了罗某某的胳膊上,之后,男的又拿传动轴朝自己身上砸,自己抬起右胳膊砸在了胳膊上,然后自己抬起右腿准备跺男的,男的拿着传动轴朝自己右膝砸了一下,当时就把自己右膝盖砸个坑,自己就站不稳坐在地上。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自己和孟某某、张某某到中站区门市部购买传动轴,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孟某某用传动轴放在了门市部的办公桌,把办公桌砸个窟窿,门市部那个男的拿起桌子上的传动轴要打孟某某,自己拦住那个男的,结果传动轴砸在自己右胳膊上,门市部那个男的拿走传动轴又去打孟某某,当时自己正在查看伤势,等反应过来时孟某某已经躺在地上抱着右腿。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下午,自己和孟某某、罗某某到中站区门市部购买传动轴。开始自己在外边看装载机,正在看的时候,听到里面有人吵架声音,进到店里看到男老板拿着传动轴朝着孟某某身边去,怕发生打架,自己和罗某某在旁边拦着男老板,在拦的过程中男老板拿着传动轴朝孟某某的身上砸,因为孟某某在自己和罗某某身后,当时拦的时候传动轴还砸在罗某某身上,后来在拦的时候听到孟某某“哎哟”一声,就看到孟某某躺在地上。
证人卞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事情起因,双方因购买传动轴发生争执。
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被害人孟某某的受伤处和沙发的扶手处在同一高度,其站立的情况下,该高度无法使其将自己的右膝碰撞致伤。
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作案工具铲车传动轴扣押。
到案证明,证实刘某某系传唤到案。
孟某某伤情照片及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焦)公(刑)鉴(伤)字第(2013)51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莱州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一致,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的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铲车传动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