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站少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霞,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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