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2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闫春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宏桥,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新林,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太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蔡军,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街道办事处王母泉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小勇,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堂,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姜小勇,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蔡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被告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被告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被告徐立堂、被告姜小勇、被告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桥、肖新林,被告众成公司、蔡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红,被告徐立堂,被告姜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12*****01),借款金额750万元整,期限: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7.8%,分两次还款,2013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偿还剩余本金65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12*****01-1、J12*****01-2、J12*****01-3、J12*****01-4、J12*****01-5),上述保证人同意为被告众成公司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12*****01-6、J12*****01-6、J12*****01-6),众成公司、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众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宣布与被告众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2*****01)项下已发放的750万元整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众成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扣划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海德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扣划后尚欠本金3991541.67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成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91541.67元,利息122179.8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届满,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众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截至目前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489303.67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如今资金十分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辩称,被告众成公司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时,被告公司的账目可以证实众成公司已成为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众成公司利用控制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经营权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手续,因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当时已经负债累累,原告未对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实际资信条件进行调查,向众成公司发放贷款,破坏金融秩序,损害了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利益,因此,海明公司、海德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蔡军辩称,原告起诉状担保内容属实,但本金金额同被告众成公司的意见。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进账单、受委托支付委托书、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众成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按众成公司的要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交易对手;3、保证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其均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4、保证金合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1日所欠原告的利息为122179.84元;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众成公司、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徐立堂、姜小勇、蔡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众成公司、蔡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众成公司要求支付的对象是焦作市荣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军,众成公司与证据2中荣腾电力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而是相互勾结,欺骗原告与各担保人,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对购销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海明、海德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款项转给荣腾公司,被告海明公司和海德公司均不知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众成公司、蔡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7日的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还款金额50万元,实际到目前为止,被告众成公司欠原告的贷款金额为3489303.67元,另外原告还扣划被告2238元,也应从诉请中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扣划的2238元,还款凭证的余额可以予以印证。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对被告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还款的50万元没有异议,因该款是在起诉之后的还款,诉讼请求中未对该款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称扣划的2238元的事实需庭后予以核实。
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对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该笔50万元的还款。
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份,即海德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证明该公司被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军实际控制,蔡军代表该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
原告交通银行焦作分行对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提出的“实际控制”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贷款时间早于被告提交的海德公司的财务凭证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贷款时众成公司就是海明公司和海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众成公司、被告蔡军对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均发生在2013年之后,更加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这些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徐立堂、姜小勇对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无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均认为涉及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但就该异议理由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众成公司、蔡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50万元及被扣划2238元的事实,且庭后原告就被告众成公司主张的截止目前的实际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军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报销单、收款单的发生日期均在2013年之后,滞后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海明公司、海德公司的证据指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众成公司由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7.8%,约定分两次还款,2013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偿还剩余本金650万元整。同时,被告众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额:250万元,计息方式:定期一年,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朱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特此声明完全了解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违反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其他约定事项”内容,并认可在保证人违反承诺的情形下,债权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众成公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众成公司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焦作市荣腾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依约将750万元从被告众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账户支付至收款人焦作市荣腾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宣布与被告众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750万元整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众成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扣划被告众成公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扣划后尚欠本金3991541.67元。被告众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原告同时扣划被告众成公司账户余额2238元,故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显示剩余贷款金额为3489303.67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2179.8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人虽辩称被告蔡军实为海明、海德公司的控制人,但仅凭海明、海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担保人另辩称借款人众成公司与焦作市荣腾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假购销合同,被告蔡军实为交易对象的控制人,该辩解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担保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对抗或抵消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众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众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为3991541.67元,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众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502238元,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显示剩余贷款金额为3489303.67元,经原告庭后落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89303.67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22179.84元,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明公司、海德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489303.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在原借款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
二、被告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0776元,由被告焦作市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海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海德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徐立堂、姜小勇、蔡军承担327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承担8076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绍军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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