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刘丽霞、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1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法利,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该单位员工。
被告刘丽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康保平,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露露,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本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杨瑞华,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华,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彩丽,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闫富合,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建祥,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牛永国,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新乡市监狱。
被告张彩玲,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刘丽霞、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被告闫富合、牛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霞、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王建祥、张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丽霞由被告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2370.8元,剩余20万元本金及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丽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8596.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丽霞、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王建祥、张彩玲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富合辩称,借款是由牛永国、刘丽霞用的,应由他们偿还。
被告牛永国辩称,借款是我用的,刘丽霞是帮我贷的款。借款是用来偿还之前的贷款,之前的贷款人是谁我记不起清了。都是朋友间互相帮的忙,刘丽霞没有贷款资格,银行的人也知道。我出事之后贷款没有偿还,事实上与其他担保人没有关系。贷款的事我认账,今年11月份我从监狱出来就会主动偿还贷款,希望原告不要找其他担保人。
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闫富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希望不要扣我的工资,我家庭生活已经很困难了。
被告牛永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刘丽霞无贷款资格,是帮我贷的。担保人有各种困难,希望尽量不要追究他们的责任。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这件事。
被告闫富合、牛永国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丽霞、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王建祥、张彩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抗辩,而被告闫富合、牛永国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丽霞由被告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借款20万元给被告刘丽霞,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永国虽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不能免除借款人刘丽霞的还款责任。被告闫富合、牛永国自愿为刘丽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王建祥、张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0.98‰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9元,由被告刘丽霞、康保平、赵露露、张本龙、杨瑞华、王华、张彩丽、闫富合、王建祥、牛永国、张彩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若男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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