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秋霞与李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4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关秋霞,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守红,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关秋霞与被告李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李守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秋霞诉称,被告做装修装饰生意,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钱,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33000元,2013年1月9日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24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13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目前仍有203000元本金未还。关于借款利息,前两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3月24日100000元的借款,双方虽书面约定月利率6%,但实际仍按照月利率2%履行,以上借款利息,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少付原告利息5869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前的利息58690元,并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该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守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都没有意见,原、被告之间主要的问题是被告何时还款。
原告关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的事实。据原告本人回忆,2013年1月9日出借给被告的3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2013年1月11日出借的,当时为了利息计算方便,被告将借条上的日期从“11”改成了“9”。
被告李守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借条都是被告书写的,日期修改也是事实。
被告李守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但在履行过程中,该利息实际按照月利率2%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总计为586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守红对原告关秋霞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1日以及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额为213000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58690元,并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起诉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秋霞借款本金203000元及起诉前利息58690元;
二、被告李守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秋霞起诉后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李守红承担,暂由原告关秋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颖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