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3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为民
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林公司诉称,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许,第三人张某某驾驶豫******重型自卸货车在武陟县建设路城际高铁涵洞西搅拌站院内卸货时,升起的车厢将搅拌站院内的高压线路挂断,使其掉在下面的四环左线线路上,造成搅拌站十六号台全面停电,致使线路多处受损、搅拌站工控设备损坏、五条轮胎燃烧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最终所做认证结论为: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修复及损失为64055元。为此原告分别向受害方赔偿现金39600元及9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原告在向受害方赔偿后,将自身的车损一并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05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在城际高铁搅拌站内卸货时,升起的车厢不至于将高压线挂断,原告与搅拌站系运输合同关系,卸货地点不符合货物交付的客观条件,搅拌站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柏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购买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事实;3、价格认证书、认证费发票十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损失;4、新郑市龙湖中健建材商行收到条一张、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损害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分别为39600元、90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证据2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价格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委托方薛某某既不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所以委托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国务院电力保护条例,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如果这些电力设施安装齐全就不至于原告所称的各项设施损坏的事实;该价格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对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显示,鉴定以保险公司鉴定为主,所以这个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4的收到条,这个收到条没有具体的项目和价格,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收到方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的收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此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而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经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核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价格认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收据和收到条,有事故相对方的印章和签字,且与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重型自卸货车在武陟县建设路城际高铁涵洞西搅拌站院内卸货时,升起的车厢将搅拌站院内的高压线路挂断,使其掉在下面的四环左线线路上,造成搅拌站十六号台全面停电,致使线路多处受损、搅拌站工控设备损坏、五条轮胎燃烧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电业局线路、设备和搅拌站的办公设备,由张某某负责赔偿(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二、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以后不得相互纠缠。”经薛某某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焦价事认字(2013)第***号价格认证书,以2013年9月19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认定以下损失:1、10kv四环左线大成支6#-7#杆线路损坏(3213元);2、35kv徐谢Ⅰ线20#杆线路损坏(3582元);3、35kv徐管线22#-23#杆线路损坏(5300元);4、搅拌站工控设备损坏,包括工控电脑主机、3.7KW变频器、放大器、传感器、5.5KW变频器、显示器、电池、信号线(37960元);5、1200R20轮胎五条(14000元)。上述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修复及损失价格合计为640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赔偿新郑市龙湖中健建材商行郭艳灵搅拌站机械损害款39600元。2014年4月10日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收取了徐谢线等损坏电杆赔偿9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1779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接受并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享有向被告进行索赔的权利。对符合保险事故的,被告即应进行理赔。
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道路”。
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混凝土搅拌站,该地点并非封闭的园区,根据搅拌站的经营特点,必定会有运送原材料的车辆、运送产品的车辆、内部作业车辆等进行频繁的通行,故此本案事故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道路”的概念,具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础。
第二,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驾驶人张某某操作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系因其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投保车辆的自身损失,属于因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第三,本案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
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在保险条款的释义中规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就是升起的车体与电线发生了意外的直接的接触,从而使带电的电线坠落,最终造成了本次事故。从事故的成因分析,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即五条轮胎的损失进行赔偿。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事故造成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第四,关于评估结论。
被告认为本案评估结论的委托人薛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委托评估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对鉴定委托人的资格和身份有限制性的要求,只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且经本院责令,原告庭后补充说明,自认薛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故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调解内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但本案中被告并未组织对事故造成第三人及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亦未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
第五,原告损失的确定。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00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赔偿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9000元,不超出平评估结论(12095元)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赔偿搅拌站的损失39600元,超出了评估结论的范围,原告虽然称系赔偿搅拌站的其他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指出其主张,本院对超出37960元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1000元评估费,有票据佐证且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关于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电力线路上的电抗器、断路器等电力设施安装齐全的话,就不至于造成原告所称的各项设施损坏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了这些设施电线就不会被挂断、即使被挂断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且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人的不当行为挂断电线、并由电线坠落造成的电路本身的损失、由电路触电导致的原告车辆的损失和搅拌站的损失,可以确定事故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七,关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4000元、赔偿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9000元、赔偿搅拌站的3796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第三人即搅拌站和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财产损失中,依法应当扣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交强险的保险人的有关信息,本院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损失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400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449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6196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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