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守泽诉被告马明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3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少初字第3号
原告马守泽,男,200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姬松梅,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母。
被告马明辉,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马守泽诉被告马明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泽的法定代理人姬松梅、被告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马守泽诉称,原告之母姬松梅与被告马明辉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出生,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姬松梅抚养,被告每月按时向姬松梅支付原告的抚养费800元已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监护权归姬松梅,其有权更改原告的姓名。被告与姬松梅离婚后多次拖欠应支付的抚养费,自2013年11月起至今未再支付分文抚养费,且被告已再婚并育有一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2、被告配合将原告马姓改为姬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明辉辩称,1、应驳回原告关于改姓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被告患有慢性肾炎,需长期服药。从2013年8月起,被告由于身体原因已和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来源,现任妻子也没有工作,并有一个1岁多的孩子需要抚养,一家人的生活全靠亲人的帮助和接济。离婚协议里以按时支付抚养费为前提来约定孩子姓氏,是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该约定的意思就是有钱给就姓被告的姓,没钱给就不姓被告的姓。根据中国传统习惯,孩子就应该姓父姓,如果改姓,大多数情况下认为不再是父亲的孩子,这对传统意识很强的孩子的爷爷奶奶造成很大的伤害,对孩子幼小的心灵也造成一定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为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母一方擅自更改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同样,父母也不得因为抚养费的问题,来更改孩子的姓氏,孩子的姓氏和金钱无关,离婚协议的规定也是无效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姬松梅说不在乎抚养费,只是想让马守泽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彻底断绝关系。在开庭前,姬松梅不止一次的以放弃抚养费为诱饵,让被告同意马守泽改姓,以彻底断绝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一再恳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是不给抚养费,而是现在困难,以后可加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目前的情况,仍坚持起诉。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和现任丈夫都有不错的工作。
原告马守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书上的所有内容都是姬松梅和被告共同商定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原告由姬松梅抚养,每月原告800元抚养费打入女方指定的账户,如果没有按时支付,孩子的监护权归姬松梅,其有权更改孩子的姓氏,这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离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的时间;3、户口本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关系。
被告马明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马明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和体检报告1份,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肾炎;2、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14日起处于失业状态;3、离婚协议书,证明关于原告改姓的约定是无效的。
原告马守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体检中心很多检查都不准确,原告法定代理人姬松梅在结婚前就知道被告患有慢性肾炎,共同生活这么多年,被告也曾经照常上班,被告的病情基本非常稳定,不影响其工作和收入来源,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劳动就职,所以被告所提出的有病没有收入来源纯属是借口;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知,被告2013年12月还在焦作市平光制药厂上班,焦作市平光制药厂是总部,分部在合肥,被告是在分部上班的,当时,被告曾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打电话就是否辞职到外地一个合资企业上班征求意见,被告之前都有正常的收入来源;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即便是在没有离异的情况下,改姓不违法,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和姬松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体检中心很多检查都不准确,被告的病情基本非常稳定,不影响其工作和收入来源,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改姓的约定是无效的”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30日,原告之母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姬松梅与被告马明辉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婚生一子即本案原告马守泽。2012年3月2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的监护权归被告,但由姬松梅抚养,被告每月10号前支付800元抚养费,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监护权归姬松梅,且其有权更改原告的姓名。双方离婚后,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013年8月14日,被告的就业单位上海多鲜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份起,被告未再支付过抚养费,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马守泽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马明辉在与姬松梅结婚前即患有慢性肾炎,且婚前姬松梅也知晓这一事实,双方离婚后,被告马明辉再婚,并育有一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虽然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了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金额,但因被告患有疾病、离婚后又失去工作,而原告未提交有关被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基于案件事实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结合被告已经再婚,有另一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酌定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改姓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故离婚协议中关于改姓的约定实为对被告权利的剥夺,该约定与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且改姓属于户籍管理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辉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5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3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7200元被告马明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被告马明辉须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马守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明辉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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