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聚领、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3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金初字第74号
原告张聚领,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沁阳市常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报业大厦。
负责人邱利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聚领、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聚领、常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胜以及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聚领、常龙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为豫H*****/豫*****挂货运汽车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车损险319550元、车上人员险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到2013年3月7日止。2012年10月20日3时许,原告张聚领雇佣的司机桑某某驾驶挂靠在原告常龙公司名下的豫H*****/豫*****挂货运汽车沿平朔公路行驶至3KM+500M处时发生事故,与晋F04150拖蒙*****挂半挂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桑某某、乘车人孙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树木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垫付桑某某、孙某医疗费6万余元,支付代查勘费10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5300元、赔付树木护栏损失27744元、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4430元,价格部门鉴定豫H*****/豫*****挂货运汽车损失价值122670元。经与受害人桑某某协商,原告赔偿桑某某各项损失13万元。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1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我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原告张聚领、常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3、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查勘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委托收款人出现场,原告支付1000元;4、沁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22670元;5、鉴定费发票47张,证明价格鉴定花费443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及停车费5300元;7、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肇事给第三者造成损失27744元;8、原告张聚领与司机桑某某的协议一份,证明赔偿受伤司机各项损失130000元;9、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桑某某花费医疗费27418.12元;10、伤残鉴定报告,证明桑某某伤残九级,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共50099元;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700元;12、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共计九页,证明家庭关系;13、朔州市平鲁区医院病历一份及嵩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桑某某住院的时间从2012年12月20日,结合伤残鉴定书误工期限为200天,住院期限40天,证明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每日80元为3200元,伙食补助每日30元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共400元;14、桑某某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花费1045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7、9、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车损在山西的诉讼中已经有结论,该结论系单方委托,故我方不予认可,应提供在平鲁区做的评估结论,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应承担;证据6中施救费有异议,施救对象不明,在平鲁区法院郭守平也提供了拖车费15000元,本事故双方施救费不清楚,对停车费票据不合法且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对桑某某的赔偿将依照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应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为标准;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桑某某是农业户口;对证据14中没有姓名的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协议中的医疗费无异议,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标准赔偿,护理费按照河南省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达到了伤残程度可以支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达到伤残程度其父母应该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存在重复计算,多计算了7045元。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保险合同两份,投保单和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证明签订本合同时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处理。
原告张聚领、常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有特别约定条款表述字样,但是条款内容约定不明,对原告无约束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9、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沁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施救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对方在另案诉讼中也提交了拖车费,且本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对象不明,但实际上由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然认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被害人桑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错误,系原告起诉前单方鉴定,且鉴定标准错误,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经审查,本案受害人的伤情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在原告单方、诉前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中,原告律师指定鉴定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该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责令其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确告知其不重新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坚持不重新申请鉴定,故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交通费,能够与受害人治疗的情况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7日,原告常龙公司就新购买的车架号LFWRKUM**********、发动机号为519*****的解放CA4206P1K2T3EA80牵引车(后登记车牌号为:豫H*****)和车架号为LA996RCC9********的麒强JTD********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后登记车牌为:豫*****挂)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8日零时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豫H*****牵引车和豫*****挂号半挂车分别购买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26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驾驶员×1)分别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205500元。就豫*****挂号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3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85000元。上述保险除火灾爆炸自燃险外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20日3时许,原告张聚领雇佣的司机桑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至2014年6月5日)驾驶挂靠在原告常龙公司名下的豫H*****/豫*****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常龙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聚领)沿平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50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郭守平驾驶的晋F*****/蒙*****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桑某某、乘车人孙某、郭守平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树木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守平和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桑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为此于2012年10月31日支出医疗费17743.22元、2012年11月9日支付医疗费4547.77元。出院医嘱为进一步转当地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1日,桑某某入住嵩县中医院,经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5128.1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桑某某为治疗支出交通费741元。
2012年10月23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了豫H*****代查勘费1000元。
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水头乡上乃河村村民李刚委托,朔州市平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2.5米高42株樟子松、2.5×3米15片护网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评价认字(2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2012年10月20日为基准日上述物品的损失为27744元。
常龙公司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沁价估损(2013)第**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基准日为2012年10月20日车辆损失为1226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430元。
2013年1月31日,常龙公司支付施救费15000元。2013年2月3日,常龙公司支付停车场费用5300元。
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聚领与受害人桑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张聚领一次性赔偿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助、精神补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双方其他互不争执。
另查明,桑某某系河南省嵩县黄庄乡板蚕村下沟一组村民。
本院认为,原告常龙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常龙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附注原告张聚领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常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可以视为原告常龙公司与原告张聚领之间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案系由常龙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张聚领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由于常龙公司对张聚领主张权利的认可,且张聚领的参与并不增加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负担,对张聚领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在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原告诉称垫付桑某某、孙某的医疗费60000元以及赔偿桑某某各项损失130000元,由于桑某某系车上驾驶员、孙某属于车上乘员,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虽然原告诉称垫付了孙某的相关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孙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桑某某的损失,桑某某在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在嵩县中医院住院19天,合计住院天数为39天。桑某某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7419.12元。桑某某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桑某某两次住院39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但并未明确休息的时间,本院酌情按照100天来计算桑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期间。虽然桑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桑某某住院同期的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计算为10361元。至于张聚领与桑某某达成的协议中赔偿的项目包括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桑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以及由何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等资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包括的残疾补助,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桑某某的伤情能否构成伤残以及构成几级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桑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据此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交通费,本院支持741元。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事故发生以前的交通费以及治疗结束后的交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约定的精神补助,其实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74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0361元、交通费741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属于事故对方郭守平车辆承保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元、伤残和死亡赔偿限额中误工费和交通费11000元。该费用依法不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据此,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264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2元,合计为28081.12元。至于原告张聚领与桑某某达成的协议赔偿给桑某某的费用,不能作为向被告理赔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理赔时仍然需要提供确定其损失的证据材料,以便保险人进行审核。对其没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代查堪费10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5300元、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4430元,价格部门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122670元,依法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付。上述损失中,代查勘费1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系因事故而直接导致的损失,虽然被告辩称该费用不能证明被施救车辆,但结合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的车辆发生施救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停车费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但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有条款将该项目从赔偿责任范围中排除,故此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的车辆损失,被告虽然辩称在山西的诉讼中已经有结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其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而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同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费用,不应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作为事故相对方虽然无责,但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综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代查勘费10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5300元、评估费4430元,车辆损失122670元,合计为1474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后,仍应赔付147300元。
原告主张的赔付树木护栏损失27744元,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上人员责任险28081.12元、车辆损失险1473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交强险)27744元,总计为203125.1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或证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的数额存在分歧,在数额未确定之前,被告无法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张聚领支付保险理赔款203125.12元;
三、驳回原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张聚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4500元,由原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张聚领承担1392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程志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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