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与被告邹殿奎、焦作市解放区崇尚高速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43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25号
原告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统建四号楼付66号。
负责人李富贵,清财小组组长。
被告邹殿奎,男,1978年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崇尚高速网吧(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统建四号楼98号。
投资人邹殿奎。
原告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以下简称清财小组)与被告邹殿奎、焦作市解放区崇尚高速网吧(以下简称崇尚高速网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财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殿奎、焦作市解放区崇尚高速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财小组诉称,焦作市建设西路统建****房,系原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所有,于1987年8月24日由职工集资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款26800元。1993年5月,该公司撤销,经市监察局、冶金建材局同意依法民主选举清财小组,由李富贵任组长。清财小组成立后,1996年1月23日,焦作市冶金局下发焦冶(1996)*号文件,确认建设西路统建****房,“经查账核实是公司干部、职工集资购买的房,属于公司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清财小组有权使用和处理。”被告拖欠的房租为:2013年欠房租15000元,2014年欠房租15000元,共计30000元。早在2008年、2010年、2011年共计三年欠房租费45000元,共欠房租7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殿奎、崇尚高速网吧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清财小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来由夏尚瑞用房,后来由邹殿奎用房,证明邹殿奎用房;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维持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裁定;3、焦作市冶金局(1996)*号文件和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有房子的使用权和处理权;4、租房协议,证明原告把房屋租给被告使用。
被告邹殿奎、崇尚高速网吧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邹殿奎、崇尚高速网吧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于1987年成立,经营地点设在焦作市****,主管部门为焦作市冶金建材工业局,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负责人为赵玉成。1990年9月1日焦作市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做出焦清(1990)**号文件《关于对冶金局保留、降级、合并、撤销公司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并入焦作市冶金矿产公司。1993年5月18日焦作市冶金建材工业局做出焦冶建办(1993)*号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原市工矿配件公司撤消后,经市监察局、冶金建材局研究同意依法民主选举成立清财小组,李富贵任组长……为了方便工作,现刻制“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印章一枚,即日起启用。清财小组办公地址设在****。1996年1月23日焦作市冶金建材工业局做出焦冶建(199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我局所属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原市工矿配件公司)的办公房,经查账核实是公司干部、职工集资购买的房。属于公司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清财小组有权使用和处理。关于赵玉成不交房证一事,清财小组有权登报作废。
本案被告崇尚高速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住所为焦作市建设西路****,投资人为邹殿奎。原告清财小组与被告崇尚高速网吧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的建设西路统建****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500元,一次性交一年为15000元。双方又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有效期为三年。协议落款甲方签字李富贵,加盖原告清财小组的公章,乙方签字樊利强,加盖被告崇尚高速网吧的公章。2012年3月30日李富贵与樊利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给甲方6000元,做为2012年3月15日-2013年3月21日所欠房款补偿。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殿奎、崇尚高速网吧向原告支付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房屋租金共计75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前往焦作市房管局查询焦作市建设西路****、焦作市建设西路****、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房管局档案查询窗口查询,上述两个地址及公司无任何房产登记信息。
另外,经本院核实,截至本案庭审终结时,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没有注销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生效的期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自此时起该合同发生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对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前提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租房协议于2013年3月21日生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10年、2011年房屋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租房协议在2013年3月21日生效后,被告即应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因此2013年、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共计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本案被告崇尚高速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将该独资企业的负责人邹殿奎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30000元房屋租赁费应当由被告崇尚高速网吧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崇尚高速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2013年、2014年房屋租赁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崇尚高速网吧承担660元,原告焦作市工矿配件公司清财小组承担99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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