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33号
原告郭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光,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河南雨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宁郭镇郭村。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郭尊与被告朱春光、河南雨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尊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告朱春光、雨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杜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尊诉称,被告朱春光与其姊妹朱某某共同投资经营雨春公司。2012年公司因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方筹借,借给二被告10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期限到达时,被告以资金困难继续推延还款日期。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双方在借款发生当时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每次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经过几次的延期、调整、对账,被告又在2013年5月14日出具80万元借据,约定2013年12月14日偿还,2013年11月11月出具20万元欠条,以上共计1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其出借的资金,系向多个朋友亲戚筹措,被告不能如期偿还,致使朋友亲戚为此反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春光、雨春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100万元,正如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在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11月11日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欠条,并未实际收到对应的借款,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郭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两份,分别是朱春光借80万元的借据和朱春光出具的20万元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至今被告欠原告总计100万元;2、2012年3月18日被告朱春光和雨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上面有朱春光的签字和手印,并且有雨春公司签章,证明借款时间以及雨春公司也是共同的借款人;3、2012年10月8日朱春光收到30万元款项的收据,证明朱春光收到10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的事实,其上有朱春光及朱某某作为雨春公司法人的签章。
被告朱春光、雨春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朱春光本人的签字以及雨春公司的签章,被告均无异议,是真实的,但对其证明指出有异议。据原告诉状称,证据2、3是本次诉请的原发性事实,即证据1的两份债权凭证,并不是借款发生时形成的,而证据2、3的数额相加只有8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的诉请显然不符;从上述证据来看,只有2012年3月18日这张收据上加盖了雨春公司公章,但借款人是朱春光个人,且借款人下方登记的也是朱春光的身份证号,并且见证人也不是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的诉请与被告雨春公司显然没有关系,证据1也印证了借款与雨春公司没有关联性的事实;朱春光本人在2012年3月和10月共向原告出具了80万元的收据,但实际上朱春光本人共收到借款60万元,且该款已经全部还完,这8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诱骗朱春光制造的虚假证据。
被告朱春光、雨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解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8日,被告朱春光向原告郭尊借款2500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款收据一张,被告雨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该收据见证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84923***********)帐户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250000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朱春光再次向原告郭尊借款450000元,但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被告雨春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的银行卡转帐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5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朱春光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到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尊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前结清”。借据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民间贷款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朱春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原告郭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中的部分款项已提供给被告,故对其证据无法证明的部分借款,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应确认为700000元,而非借条和收据所显示的8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两项借款合计700000元,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给原告所打的两张收据、及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转帐支付借款的事实,而于庭后补强的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的银行凭证,以及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所打的“借到”条据等证据。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合计应为700000元,而非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和“借到”条所一致体现的800000元,对于“借到”条及两张收据记载数额与转帐凭证数额相比多出来的100000元,原告的解释是:其余的钱是用现金支付的,这不符合常理。因为,从两次转帐记录可以看出,2012年10月9日原告在给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后,其银行卡帐户余额还有374835.78元,是足够支付剩余50000元借款的,而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给被告转账支付450000元后,其银行卡帐户余额仍有287962.5元,也是完全足够支付剩余50000元借款的。那么,在原告帐户内金额完全足够支付被告全部借款数额之时,原告为何不一次转帐支付全部借款,而非要用转帐的方式支付大部分借款,再用现金支付小部分借款?这确实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不符合常理的主张,其应负举证责任,也就是原告要对其主张其余100000元款项为现金支付给被告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另用现金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00000元借条中的700000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只在700000元的款项范围内生效。
此外,被告的辩解意见,也可从侧面印证原告已经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虽从总体上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在庭审中也曾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只是在本院当庭向其核实上述款项还款情况时,被告又予以否认,其陈述和辩解意见自相矛盾,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至少可以确认,原告确实曾向被告提供过借款这一事实,而非被告所辩称的从未向其提供过借款。由此,也可以印证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
第二,原告主张的借款7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所出具的借款收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双方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在2013年5月14日,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借到条”,该“借到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即“2013年12月14日前结清”,这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期的协商确定,该借款也就从不定期无息借款转为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利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应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界满后的次日,也就是2013年12月15日起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其主张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应以被告朱春光向原告出具的200000元欠条为准,而非被告辩解的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的欠条与借条也不同,欠条是当事之间就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所做的结算凭证,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双方债权债务状态的一种确认,自确认之日起被告即负有归还义务,被告既然认可欠条上的签名为朱春光所签,其就应当对欠款的归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相反其还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这与其认可朱春光的签名的真实性相矛盾,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的被告归还此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原告主张的欠款20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欠条出具于2013年11月11日,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代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在借款期间,因没有约定利息而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借款在经过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归还的,被告即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第五,本案所涉及借款及欠款应由被告朱春光本人承担。首先是借款700000元承担主体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朱春光于2013年5月14日向其向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当庭陈述这笔借款,系被告朱春光及雨春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和2012年10月8日所出具的两张收据演变而来。我们从证据本身可以看出,2012年的两张收据,其中3月18日的一张上借款人处,被告雨春公司仅加盖了印章,但该收据上并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或签名,10月8日的一张,仅有被告雨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而无雨春公司印章,可见,原告要求雨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证据是不够充分的,上述单一的签章及单一的属名,均不符合公司法人作为借款人的形式要件。当然,即使该两份收据上,被告雨春公司在“借款人”而不是“见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并且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也亲笔签名,但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5月14日将上述两张收据合并出具的“借到条”,也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在这一份由两张收据演变而来的“借到条”上,被告雨春公司并未出现,由此也应视为原告已经接受了借款人为被告朱春光一人的合同变更内容,据此,被告雨春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义务;其次是欠款200000元的承担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仅有朱春光一人属名,故原告以此欠条要求被告雨春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欠款也只应由在欠条上属名的被告朱春光一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春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尊借款及欠款本金合计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的7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的200000欠款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春光承担12420元,原告郭尊承担13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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