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5号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561号劳动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文杰,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智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翟振政,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孙宏祥,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翟振政、孙宏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杰、张智超以及被告翟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翟振政,原系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失业人员,于2007年5月17日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在焦作市贸易大厦南环道,主营服装。因其本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予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07年11月20日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向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同时被告孙宏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振政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翟振政催要贷款未果,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恶意拖欠。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应由原告负责全额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孙宏祥多次催要其应承担被告翟振政的30000元借款,但一直未能偿还。2008年11月21日焦作市商业银行扣走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9.11元,合计30009.11元。后原告多次向翟振政、孙宏祥催要逾期欠款,其二人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2日、2011年2月23日与我中心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约定最迟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其间直至2012年12月31日,翟振政陆续还款11000元,但剩余欠款19009.11元却再无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翟振政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9009.11元;2、判令被告翟振政向原告支付由国家财政对其经营项目进行贴息的借款利息(利息为国家贴息利率7.29%/年,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共计2187元);3、判令被告翟振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10日为60914元);4、判令被告孙宏祥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翟振政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翟振政偿还的部分已经偿还,剩余部分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用钱人偿还。
被告孙宏祥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2、保证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4、贴息通知书及借款合同,5、借款人身份证明,6、借款人经营证明,7、担保人证明及诚信承诺书,8、银行扣款凭证,9、承诺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资金帮助的机构,被告人翟振政系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市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依照政策规定在被告翟振政申请创业贷款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借款审批手续,并为其借款提供保证,于2007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孙宏祥为其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翟振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贷款人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担保资金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扣划是本案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11000元,剩余19009.11元未还。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翟振政应承担还款责任含利息及违约金,因其违约造成的国家贴息也应一并承担。被告孙宏祥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振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宏祥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翟振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是担保人孙宏祥的朋友使用的。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孙宏祥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孙宏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翟振政无异议,被告孙宏祥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翟振政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和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提供扶持的机构,被告翟振政系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市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2007年6月6日,翟振政提交贷款申请书,以经营服装店为由申请贷款。经过审批,翟振政经营的项目为微利项目,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同意为翟振政的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2007年11月20日原告和翟振政、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翟振政向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并应按非微利项目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2007年10月31日,原告和翟振政、孙宏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孙宏祥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07年11月7日,原告向焦作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小额贷款担保贴息通知书,同意按照国家政策为翟振政贷款30000元进行100%贴息。借款到期后,翟振政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2008年11月21日焦作市商业银行扣走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9.11元,合计30009.11元。后原告多次向翟振政、孙宏祥催要逾期欠款,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2日、2011年2月23日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约定最迟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截止2012年12月31日,翟振政陆续还款11000元,但剩余欠款19009.11元至今未还。因被告翟振政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孙宏祥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振政作为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
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宏祥作为反担保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该对被告翟振政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翟振政抗辩其已偿还了本人应当承担部分,对剩余部分不应偿还,但本案中,被告翟振政系实际用款人,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19000元;
二、被告翟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翟振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孙宏祥对被告翟振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元,由被告翟振政、孙宏祥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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